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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承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志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復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過於苛酷,亦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刑罰之罪責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編號3、5、7相近,編號4則與編號6相近)、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詐欺及洗錢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至同年7月,編號4、6之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詐欺部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執聲卷)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因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檢察官亦未聲請定刑,本院自毋庸對該部分作成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蔡承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詐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判4次)、1年2月(判2次)、1年3月(判4次)、1年4月(判4次)、1年10月(判1次) 有期徒刑 3年7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27日 111年6月3日 111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23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706號等 高雄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6620、33190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341號 高雄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95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 112年度簡字 第4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 第57號 判決日 期 112年6月9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12月27日 114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 112年度簡字 第4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 第5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3年4月19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註 臺東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132號 (114年度執緝字第247號) 高雄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5566號 臺東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826號 高雄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8105號 指揮書執畢日:115年1月19日 指揮書執畢日:114年3月18日 尚未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118年8月19日

受刑人蔡承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7 罪 名 詐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判2次)、1年2月(判1次)、1年4月(判2次) 有期徒刑1年 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 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13日 112年6月7日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6、1577號 高雄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3884號等 臺東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30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判決日 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6月25日 114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6月10日 114年7月31日 115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3268號 高雄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8309號 臺東地檢 115年度執字 第154號 指揮書執畢日:122年5月29日 指揮書執畢日:120年1月19日 尚未執行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