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尚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尚裕可以提出新臺幣2,000元交保,並接受限制住居、每日定期至關山分局報到及科技監控,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理終結,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以上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竊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係因竊盜犯行為警攔查,並加速逃逸,可見本件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半年內涉有多次竊盜紀錄,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係於住院就醫出院以後,數日之內即犯本案,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尚屬低落,又目前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藉由其他人、方式約束自己之行為,再考量被告為逃匿犯罪之追查,不惜以加速逃逸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方式,佐以本案所犯行為之嚴重性、社會秩序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確保後續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認本件非以羈押難以避免被告再犯竊盜之罪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起予以羈押,及於115年5月6日裁定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犯本案,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
,認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事證明確。又依照卷內事證,被告係因竊盜犯行為警攔查,並加速逃逸,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半年內涉有多次竊盜紀錄,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係於住院就醫出院以後,數日之內即犯本案,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尚屬低落,且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於115年3月19日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亦認根據被告過往行為模式,推估其應有高度再犯風險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再考量被告為逃匿犯罪之追查,不惜以加速逃逸、闖紅燈、甩尾等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佐以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均有上訴之可能,及被告所犯行為之嚴重性、社會秩序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暨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認非以羈押難以避免被告再犯竊盜之罪嫌,而有羈押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