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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皓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皓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皓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佐(見執聲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

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217號 黃皓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4年2月18日 本院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8號 114年3月13日 均同左 114年4月12日 2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114年10月28日 均同左 11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