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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展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展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第6款,應予刪除),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5至58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佐(見執聲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

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224號 林展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次) 民國111年7月6日、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08號 112年4月27日 均同左 112年5月30日 2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114年12月24日 均同左 115年2月4日 備註 編號1: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