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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可欣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第4頁已載明:聲請人即被告劉可欣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無法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是該手機應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可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扣得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手機,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因全案尚未審結,判決結果猶未可知,上開扣案物於本院或上級審審理中仍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日後尚可能經終局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需,本院認前揭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