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錦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6號、115年度執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錦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錦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17頁、本院卷第52-5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19-2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劉錦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至311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至3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63號 114年度易字第263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5日 115年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63號 114年度易字第263號 確定日期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4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69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0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