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叡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叡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叡林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
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8/02前某日】),前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
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本案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不及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