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受 刑 人 陳俊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翰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272號、114年度簡字第139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80日在案,因具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大抵為違反保護令罪,且彼此時隔尚近,顯具共通性;另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1、恐嚇危害安全罪 2、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拘役30日、40日(2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9日 1、113年10月底至11月17日 2、113年11月28、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2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東簡字第272號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8日 114年1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東簡字第272號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8日 115年1月29日 備 註 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