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復具狀同意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及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動之罪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足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參,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4年2月加計2月即4年4月為重,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之意見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6年至107年之某段期間 111年6月上旬 113/11/24~ 113/12/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原侵上訴字第4號 113年原侵上訴字第4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3/11/29 113/11/29 114/12/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原侵上訴字第4號 113年原侵上訴字第4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09 114/01/09 115/0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是/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4號 編號1與編號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