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申請等狀(正反面)」所載。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謝清彥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妨害公務案件之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5年7月30日宣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審判筆錄可佐。是該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而非審判中之案件,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是聲請人本件具狀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9日審理程序所為之聲請本案全卷,本院考量審理程序即將終結,無從即時提供卷證影本及無法確認卷證安全無虞,依上開規定,亦予駁回。本院於該次審理程序尚未為准否,被告提起抗告,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