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聲請更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申請等狀(正反面)」所載。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3日內整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亦得於次一期日前;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之。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至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經法院許可後,依據法院所交付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詢、詰)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時,書記官應予核對,如認為該文書記載適當者,則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文書內容並與審判筆錄同一效力,復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所明定。又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僅具狀泛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之1中更正,然未具體指摘或敘明該法庭筆錄究竟何處有記載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審理程序所為之聲請亦未具體指明,亦予以駁回。本院於該次審理程序尚未為准否,被告提起抗告,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筆錄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