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受 刑 人 楊義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義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義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1號、115年度原簡字第6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時隔非遠,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末日 114年3月31日 114年8月23日21時3分許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2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1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5日 115年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1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6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5年3月25日 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58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8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