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林○○(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林○○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八時至十九時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到之裁定,變更為:林○○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八時至二十時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情人即被告林○○因工作性質需輪班,不會是固定的日、夜班,故請求變更報到時間為晚間20時以前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18時至19時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被告遂於113年1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嗣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機關,本院復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變更報到處所,改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下稱豐里派出所)報到。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再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114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准予變更為被告應於每週1、3、5晚間18時至19時至豐里派出所報到。
被告以前詞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考量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之限制及工作權之保障,認被告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為被告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
1、3、5晚間18時至20時至豐里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