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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平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有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依前開說明,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件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行為期間、時間間隔、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衡以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