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榮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文榮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7月間某日 114年8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47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19日 115年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47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5月5日 115年5月30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