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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甚或包括在特定個案中,因受限於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後,刑度已幾無裁量空間等欠缺陳述意見實益者而言。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據受刑人多次於前案繳清(易科)罰金之紀錄,足認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綜合考量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期間、時間間隔、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衡以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先於114年9

月19日、11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仍應依法對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即可扣除已執行之65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