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01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起訴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附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證據、其於民國115年4月7日之「刑事補呈答辯狀」之卷證影本及燒錄密錄器光碟(應適當遮隱除A01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本案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重製卷證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附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證據、被告於115年4月7日提出之刑事補呈答辯狀:
㈠、茲聲請人即被告A01聲請付與本案之卷證,本院認就附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內容乃檢察官提出以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證據,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附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證據之卷證影本及燒錄密錄器光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至被告於115年4月7日提出之刑事補呈答辯狀(見交查855卷第13-29頁),雖未據檢察官出證,然應為被告答辯所需,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情,亦予以准許。
四、上開理由欄三以外之資料: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司法院立法說明足資參照)。
上開理由欄三以外之資料,既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證據,依照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與被訴事實相關,即難認否准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有礙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因此,此部分逾越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李明憲、莊子琳、陳泰山、林育平均係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下稱鹿野分駐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民國113年12月30日1時40分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340公里北上車道處,因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大燈未亮,為李明憲及莊子琳攔查,攔查過程中,李明憲及莊子琳發現被告身帶酒氣、精神恍惚,遂請其配合酒測,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拍打莊子琳左手,並以「你有病」、「你智商有問題」、「你什麼東西」等言詞辱罵李明憲、莊子琳,且以手肘撞擊李明憲胸口,莊子琳、李明憲即請求警力到場支援,A01見狀遂基於妨害公務的接續犯意,再次徒手推打到場支援之林育平,並另作勢咬另一到場支援之陳泰山左手,徒手拍落李明憲無電線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子琳、李明憲、林育平、陳泰山執行公務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李明憲、莊子琳。
二、A01意圖使李明憲、莊子琳、林育平、陳泰山等4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14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檢舉員警李明憲等4人於上述之執行公務過程中,不提供漱口水,不讓其上廁所,對其過肩摔,辱罵其為「流氓」,查扣車輛時窗戶未關導致車內遭雨淋濕,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遺失等不實之指訴,致李明憲等4人遭臺東縣警察局督察室調查。復於同年4月8日10時40分許,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誣指李明憲對其過肩摔,並誣指陳泰山、林育平對其恫以:「不簽流氓條例保護管束單子就不能回家」等語,致A01心生畏懼,而對李明憲提出過失傷害、對陳泰山、林育平提出恐嚇等告訴。
三、案經李明憲、莊子琳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為警攔查而與警起爭執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檢舉李明憲等4人,並對警提出過失傷害、恐嚇告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莊子琳、被害人林育平、陳泰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出手拍打及手推、腳踢告訴人李明憲、莊子琳、被害人林育平、陳泰山之事實。 ⑵證明並無被告所指不提供漱口水、不讓其上廁所、對其過肩摔、對其陳稱「不簽流氓條例保護管束單子就不能回家」等語之事實。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警員李明憲密錄器影像譯文、莊子琳密錄器影像時序表、本署檢察官助理勘查報告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26張、光碟3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手肘撞擊告訴人李明憲胸口,推打告訴人李明憲、莊子琳、被害人林育平,作勢咬被害人陳泰山左手,徒手拍落告訴人李明憲無電線、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場僵持時間長達2小時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表、勤務分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簿、簽、臺東縣警察局114年4月1日東警督字第1140012915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官警督字第1140004721號函各1份、保管車輛照片6張 ⑴證明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懲戒處分向督察室提出檢舉、陳情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並無被告所指不讓其上廁所、漱口、恐嚇「不簽流氓條例保護管束單子就不能回家」言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車輛內並無積水、車門關妥、封條完整、未有遭翻動痕跡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係因拉扯員警手臂而自行摔倒跌坐在地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出過失傷害、恐嚇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臺東縣警察局督察室、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提出行政懲戒、刑事告訴之複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