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文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勝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係法院基於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經由正當程序之進行,確定國家對於被告的具體刑罰權。是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人),均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欲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並為有效之訴訟行為,以保障其訴訟上權益,自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具備人格,有接受刑罰之可能性,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能力;所謂訴訟能力,則係指具有意思能力,並自由決定防禦訴訟上利益,得為有效刑事訴訟行為之能力。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同時喪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為訴訟主體之地位,已然不復存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自無再為實體裁判之必要。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依法定標準為之,所為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屬實體裁判,理當以被告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為前提。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受刑人死亡,因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3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訴訟主體之地位已因死亡不復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須附繕本),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