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建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戒執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建智(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案,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受處分人以為本案裁定僅就有無繼續施用證明及評估紀錄而據以裁判,而未說明事由並各項評估分數即予以論斷,後復經受處分人數次聲請說明、異議,均無回覆,實令受處分人深感疑慮,受處分人在所表現良好,家庭支持度極高,何以裁定戒治,倘若僅因前科或有施用一級毒品,即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受處分人認是否稍嫌草率武斷,且所謂專業評估,僅是簡單幾個詢問即可預判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更令人難以信其公平性?受處分人認本件裁定受處分人執行迄今,已至社會適應階段,實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有停止戒治轉發司法執行之餘地,受處分人以為強制戒治其目的就是要戒除「心癮」,而尤以適應期、心理輔導為重,而受處分人均已完成,且尚有另案待執行,並無最後社會適應期之必要,受處分人認應回監執行時,由毒品輔導即可,否則此社會適應期,是否會過度延長受處分人遭禁錮之自由,為此懇請鈞上審酌個案之情況,惠予提早停止戒治,轉發執行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本院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確定,受處分人於同年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下稱臺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處分人係指摘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僅以僅就有無繼續施用證明及評估紀錄而據以裁判,而未說明事由並各項評估分數即予以論斷等理由提起本件,顯係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是本件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故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相合。
(二)又強制戒治處分之性質,係屬刑法第88條之禁戒處分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本文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及同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6號之強制戒治裁定,不待確定即可執行,且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無任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又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釋明檢察官之指揮或執行方法另有何具體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