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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崇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強制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8日至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414號 臺東地檢114年偵緝字第1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8日 115年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5日 115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524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24號 未執行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