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永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各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黃永成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非相同,然各該犯罪時間彼此時隔非遠,應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乃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9日 113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5號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6日 115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5號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2日 115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74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