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桂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桂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桂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暨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侵害法益有別。再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及其行為態樣不僅包含戕害自身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亦及於危害他人健康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非難重複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448號 吳桂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末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共1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4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36號 114年10月22日 均同左 114年11月2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4日9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45號 114年11月28日 均同左 115年1月30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3年10月、3年、2年10月(共2罪) 113年10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4年10月31日 均同左 115年3月31日 4 轉讓禁藥(聲請書誤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4月 113年5月23日 備註 編號1: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號2: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3: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