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羅瑩芳受 刑 人 羅有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瑩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瑩芳因受刑人羅有男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指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後經起訴判刑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23日,經具保人
提出臺東地檢檢察官所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後,予以釋放,後經偵查起訴,於114年8月18日本院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等節,有訊問筆錄、臺東地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報告、臺東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東地檢暫收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因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與前開過失傷害案,經本
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更字第11號傳喚受刑人到案,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等節,有上開裁定書、臺東地檢115年5月5日東檢方庚115執更11字第1159008023號函暨其送達證書、115年5月26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其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又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核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疏漏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部分,容有未妥,本院仍應就實收利息併予沒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