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柏叡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辛字第105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4號(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未將判決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致影響其上訴權益,應回復原狀,使受刑人得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本案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宣判,因受刑人於同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致無法到庭聆判,惟本院業將本案判決於115年6月10日送達至受刑人執行之監所,並由受刑人本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號卷第10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對無誤,是本案判決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而生效,亦無非因受刑人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且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依前揭規定,本案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綜上,受刑人對本案判決送達一事表示不服,而循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