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明具 保 人 陳一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執字第36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一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一龍(下稱具保人)因被告張志明(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刑字第00000000號),此有臺東地檢署法警報告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該署115年度執字第36號案件之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接受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該署115年5月5日東檢方乙115執36字第1159008015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該署115年6月10日東檢方乙115執36字第1159010726號函暨其送達證書、115年6月22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製作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堪認被告已逃匿。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疏漏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部分,容有未妥,本院仍應就實收利息併予沒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鈞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