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潘聰敏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不服(115年度變價字第1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同條第4項、第141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潘聰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依偵查不公開,爰不詳述),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他字第318號案件偵辦中,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於民國115年4月8日扣得被告所有之華高3號船舶(CT編號:CT0000000號,下稱系爭漁船),且經檢察官通知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就系爭漁船辦理限制登記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航港局115年8月21日航東字第1153411568號函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於115年9月4日,以115年度變價字第1號變價命令,就
扣案之系爭漁船處分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5年9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嗣於115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亦有原處分、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尚未逾10日聲請期間,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原處分理由係以系爭漁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
,並經檢察官依法扣押在案,惟系爭漁船長期停放而未正常使用,勢將耗損漁船性能,爰予以變價,並保管其價金等語,本院復函詢檢察官對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見,經檢察官函復以:本件變價程序之發動,前經被告同意在案,被告嗣後再「撤銷」同意,論理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5年10月6日東檢方盈115變價1字第1159019034號函可佐。查被告雖曾於115年5月21日偵訊時同意檢察官就系爭漁船予以變價拍賣,惟其嗣於115年6月2日具狀表示:經與家人討論後,若變賣系爭漁船將導致抵押債務無法或不足清償,並請檢察官將系爭漁船改以命被告或檢察官指定之人保管之方式,避免系爭漁船因長期未使用或保養而損壞,請求發還系爭漁船等語,堪認被告已變更同意變價拍賣系爭漁船之意思為不同意變價拍賣系爭漁船,且早於檢察官為原處分之115年9月4日。又原處分認系爭漁船長期停放而未正常使用,將耗損漁船性能等語,惟未敘明系爭漁船現扣押之環境對於漁船性能、價格之影響程度,亦未敘明維護、保管系爭漁船之費用為何,及系爭漁船是否非無命被告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之可能,且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經過情形欄已載明「船隻保管相關費用由受扣押人自行負擔」,並由被告簽名確認無訛,復依被告提出之修繕估價單影本、檢修照片,系爭漁船經保養、修繕後,仍非不能維持其正常運作,自無從遽認系爭漁船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之情事。
㈣從而,原處分未敘明系爭漁船有何「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
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事,且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變更同意變價拍賣系爭漁船之意思,復表明願保管系爭漁船並修繕、維護之,本案是否得命被告保管系爭漁船,非無研求餘地,自難認原處分已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之情事而應予變價。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