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家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家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家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346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偵字第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54號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5年5月15日 115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54號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6月17日 115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91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14號 尚未執行 易科罰金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