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業於民國115年10月6日發函命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一案表示意見,並隨函檢附臺東地檢署聲請書暨受刑人陳韋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然受刑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79號卷第31至33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編號1
至2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另斟酌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生,罪質具有特殊性)、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3/10/27 ①113/12/9 1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4/6/7 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5年度金簡字第4號 115年度簡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6日 115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5年度金簡字第4號 115年度簡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6日 115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①同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 ①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15年度簡字第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