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建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6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
12、14至17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9至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罪等罪,不僅販賣、轉讓毒品,擴大毒品危害及於他人,且於自身施用毒品後猶駕車上路,對公眾往來造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
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48號 王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3年6月6日 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0號 113年12月27日 均同左 114年2月4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12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114年2月12日 均同左 114年3月12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年6月 (4次) 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 同日3時54分許、 同日6時20分許至同日6時40分許、 112年9月24日 轉讓偽藥罪 7月 112年11月5日11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間 備註 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