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陳金成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成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一日起,應於每月十日前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陳金成現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請求減少被告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次數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定期報到,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執前詞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處分。本院審酌法院命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應遵守事項,其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相對輕微;但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有遵期到庭,且被告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兼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暨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仍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惟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被告居住遷徙自由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變更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