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阿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阿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阿登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月),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2 日附表:
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408號 陳阿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4年3月4日 本院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 114年4月9日 均同左 114年5月14日 2 妨害公務執行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3月4日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4月1日 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114年10月15日 均同左 114年10月15日 備 註 編號1至2: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