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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岳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岳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6、8至20所示之宣告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證,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7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表115年度聲字第41號 陳岳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 112年6月13日 均同左 112年7月11日 2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7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12月7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7日 3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①111年12月20日 ②112年3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 113年1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2月27日 4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6罪) ①112年2月23日 ②112年3月20日 ③112年4月5日 ④112年4月17日 ⑤112年5月17日 ⑥112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5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罪) ①111年12月8日 ②112年3月12日 ③112年3月13日 ④112年4月8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8號 113年2月17日 均同左 113年3月19日 6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罪) (聲請書附表漏載「3罪」,應予補充) ①111年12月14日 ②111年12月25日 ③112年3月20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3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日 7 洗錢防制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3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8日 8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2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9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5罪) ①111年12月3日 ②112年1月5日 ③112年2月24日 ④112年2月28日 ⑤112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 113年4月2日 均同左 113年5月7日 10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號 113年4月8日 均同左 113年5月7日 11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①112年4月9日 ②112年4月9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 113年4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5月30日 12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①112年4月16日 ②112年4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6月18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7日 13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罪) ①111年9月28日 ②111年11月8日 ③111年12月16日 ④111年12月21日 ⑤111年12月25日 ⑥112年2月28日 ⑦112年3月13日 ⑧112年3月22日 ⑨112年4月6日、112年4月7日 ⑩112年4月22日 ⑪112年4月22日、112年4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232號 113年7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2日 14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113年8月7日 均同左 113年9月10日 15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113年8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3日 16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①112年3月13日 ②112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9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29日 17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2罪) ①111年7月21日 ②111年7月26日、111年7月27日 ③111年10月17日 ④111年12月9日 ⑤111年12月16日 ⑥111年12月22日、112年3月3日 ⑦111年12月23日 ⑧112年1月1日 ⑨112年1月7日 ⑩112年1月7日 ⑪112年1月26日 ⑫112年2月7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號 114年2月21日 均同左 114年4月1日 18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罪) ①111年10月15日 ②111年11月20日 ③111年12月3日 ④111年1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19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罪) ①111年12月6日 ②111年12月25日 ③112年1月2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20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7罪) ①111年10月18日 ②111年12月16日 ③111年12月23日 ④112年1月10日 ⑤112年1月12日 ⑥112年2月3日 ⑦112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備註 ①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③編號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④編號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⑤編號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⑥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⑦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⑧編號1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⑨編號1至16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⑩編號17至2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