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建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建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5年5月7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依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有期徒刑5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乃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