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翌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翌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翌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又
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5年4月1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5年度
簡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高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他罪刑度之總合。
㈢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2之態樣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編號1、2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暨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於其戶籍地後(居所部分經郵寄單位回覆查無此址,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參,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湘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受刑人徐翌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4年7月26日、27日 114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 字第2862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18號 115年度簡字第55號 判 決日 期 115年3月2日 115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18號 115年度簡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5年4月16日 115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 第620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55號 待執行 待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