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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正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正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正輝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制法 宣 告 刑 拘役 40 日 (共3次)應執行拘役100日 拘役 50 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19日 114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26、127、128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3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115年度簡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5日 115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115年度簡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4日 115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3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40號 執行中 (易服社會勞動) 尚未執行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