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易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易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38頁,本院卷第12-14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39-4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蔡易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民國114年9月5日17時2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114年9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79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第3373號、第38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51號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20日 115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51號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確定日期 115年5月20日 115年7月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39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90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否/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