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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有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業於民國115年9月2日發函命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對臺灣

臺東地檢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一案表示意見,並隨函檢附臺東地檢署聲請書暨受刑人何有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然受刑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27號卷第45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各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犯罪,犯罪之目的、手段、罪質均有不同)、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刑罰公平性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