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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周拓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5年度執字第4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435號執行命令,命伊於民國115年9月9日至臺東地檢署報到並於同日發監執行,惟伊並未收到本案判決書,且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前揭命令前,並未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東交簡字第

33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5年2月12日確定,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5年內2犯,本次酒測值高達1.05mg/L,又擦撞行人,致行人2人受傷,又本件距上次酒駕執行完畢未達半年即再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罔顧用路人安全,非予入監難收矯治之效,認不應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分別於115年6月18日將傳票及115年度執字第435號指揮命令送達予聲明異議人,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5年7月21日至臺東地檢署報到以入監服刑,執行命令並備註「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等文字,嗣聲明異議人於115年8月25日自行至臺東地檢署報到,經書記官詢問聲明異議人於當日開始執行有何意見,聲明異議人稱其手邊有工作要處理及經營民宿,想申請易科罰金或延期入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期入監,惟因上述相同理由,且聲明異議人所提理由無不能入監之正當事由,而駁回其易科罰金之申請,有聲明異議人所提之115年度執字第435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35號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35號、114年度東交簡字332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臺東地檢署於送達傳票暨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入

監執行前,已於執行命令上敘明聲明異議人得具狀向臺東地檢署表示意見等文字,足認聲明異議人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其程序並無瑕疵。又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核發執行命令前,已審酌本件因被告於半年內再犯公共危險罪且造成行人2人受傷,而認不應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使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則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參考聲明異議人之本案事實及個別預防、特別預防之情事,而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其裁量並無不當。況臺東地檢署復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因其手邊有工作、經營民宿等事由,而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均非正當事由,維持命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命令,惟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之日期延期,使受刑人獲得較充裕之時間安排上開事務,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難認於法有違。

㈢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向本院稱其須經營民宿以繳納貸款,若

入監服刑將失去收入,導致事業無人經營而倒閉,並因而破產,應准其易科罰金等語,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其於半年內再犯公共危險罪,已如前述,且本件檢察官已敘明聲明異議人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則檢察官審核上開事項後發監執行,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人稱其未收到本案判決書等語,惟聲明異議人於1

15年8月25日自行至臺東地檢署報到時,業向書記官表示其已收受本案判決書,且本案判決書業於115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35號、114年度東交簡字332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明異議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揭事實為據,依

其專業判斷認為聲明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