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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凡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為:不服羈押裁定,我要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凡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承審受命法官單獨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嗣於同月22日提起本案救濟,雖誤為抗告,然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其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其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理由如下:㈠被告經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僅坦承

部分,復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時,不甘受罰而趨吉避凶乃其天性,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曾坦承後於送審本院時矢口否認部分犯行,企圖脫免罪責,實有為逃避日後審理及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與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尚無違背,是以承審受命法官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非無稽。

㈡又被告又依照卷内事證,被告坦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115 度偵字第2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114年6月至7月間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114年7月為警查扣相關毒品後,又再次於同年10月犯下本案,且經警查扣毒品咖啡包高達665包及愷他命2包及被告於108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上述案件,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另被告所涉販毒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經承審受

命法官衡酌比例原則,認若改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足遏止被告再為同一犯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要與比例原則無違。準此,承審受命法官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據此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本院核於法無違,應屬允當。從而,被告以前揭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