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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廷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羈押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乙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徒刑,刑期起算日為115年1月29日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指揮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既經移送執行,已屬受刑人之身分,而非執行本案羈押當中,自無停止羈押之問題。準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