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政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政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1月加計3月即1年4月為重,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4月、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 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87、4570、50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5日 114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6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號 執行中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