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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8號、115年度執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17頁,本院卷第20-21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8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月),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吳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5日、113年10月27日 113年10月間至113年10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5、689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2、1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0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4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0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2日 114年12月6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6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5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