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水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水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水枝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侵害法益類型迴異、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2年6月26日18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5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3月7日 114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3年4月16日 114年12月3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