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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鈺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有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卷內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堪認本件受刑人尚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係檢察官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賴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27日 112年9月21日、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第21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8號、第1797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12月23日 114年1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4年1月21日 115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8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6號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執行中) 尚未執行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