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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受 刑 人 張金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金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各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在案,因具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惟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顯具共通性,而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彼此時隔非遠,亦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宣 告 刑 各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5、19日 113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7日 114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0日 114年9月19日 備 註 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