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115年度聲字第6號
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聲 請 人 沈姿伶
黎氏玉清
梁明朗
梁憲文
楊哲彰
武明莉
徐明晴
阮氏清翠
范氏鶯
吳月霞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范氏翠、蔡國正、許瓈文等所有,可認該等扣押物與本案無涉,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且未來仍有可能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日後不無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查之可能,或扣案物是否沒收,均未確定,而有留存必要。基此,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當不宜先行發還。
四、綜上,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編號 案號 聲請人 聲請發還之物(新台幣) 1 114聲579 沈姿伶 40萬1,700元 2 115聲6 黎氏玉清 25萬3,400元 3 115聲7 梁明朗 4萬6,000元 4 115聲8 梁憲文 2萬4,300元 5 115聲9 楊哲彰 7萬1,200元 6 115聲10 武明莉 19萬3,200元 7 115聲11 徐明晴 6萬4,000元 8 115聲12 阮氏清翠 43萬8,500元 9 115聲13 范氏鶯 2萬3,300元 10 115聲14 吳月霞 2萬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