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正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漂流物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彼此顯具有共通性,其一再觸犯,具有相當之違拗性,其行為並侵害自然生態及公家財物,自應酌定相當之執行刑,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暨受刑人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115年度聲字第73號 陳崇正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占漂流物 罰金新臺幣15,000元 113年8月15日 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91號 114年5月13日 均同左 114年6月11日 2 侵占漂流物 罰金新臺幣15,000元 113年12月17日 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261號 114年11月28日 均同左 11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