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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豪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豪之父於民國115年1月31日死亡。被告之母為印尼籍,不諳中文;被告之配偶現懷孕,依習俗忌諱無法操辦喪事;被告胞姊已出嫁,依習俗亦不得操辦父喪。而被告為家中獨子,為操辦喪事、討論治喪需要及人倫關懷理由,故聲請自本院裁定准許時起至115年2月8日下午1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1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嫌、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雖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經查自前開羈押被告後,客觀上並無變更或消滅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或無須再禁止接見、通信之情事出現。況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並聲請多項證據調查,本件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觀諸被告本件聲請狀後附之訃聞,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家屬可代為處理喪葬事宜。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