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吳若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須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並將該光碟內容以逐字稿方式製作譯文,以供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之用,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然觀諸上開規定,聲請主體均不包括「告訴人」,且皆須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並非上開規定之適格聲請主體;且前開案件已於113年8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亦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