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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品瑞被 告 宋柏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品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品瑞因被告宋柏慶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具保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以3,000元具保,及命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及命其於每週一、三、五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到,並於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應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函交臺東分局執行送達,經員警前往被告住所執行送達,而查無被告地址,且該處無建築物,無法執行送達,及通知具保人應於同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接受執行,該通知則於同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與具保人,有臺東地檢署113年8月23日東檢汾庚113執1655字第1139014641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3日東檢汾庚113執1655字第113901463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分局113年9月9日信警偵字第113003216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具保人屆期均未到案,警拘提被告亦無著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收保證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駁回。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4年3月21日函交執行傳票由臺東分局執行送達,臺東分局函復稱送達未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馬蘭派出所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4年3月21日東檢方庚113執1655字第1149005252號函、臺東分局114年4月7日信警偵字第1140009417號函暨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臺東地檢署於同年6月10日將執行傳票公示送達,並於同年6月9日函交臺東分局執行送達,臺東分局爾後回文表示因被告居無定所且未設籍本轄,礙難依法送達,詳情載明於員警職務報告等語,及通知具保人應於同年7月16日9時30分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接受執行,該通知於同年6月12日送達與具保人,有臺東地檢署114年6月9日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114年6月9日東檢方庚113執1655字第1149010648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6月9日東檢方庚113執1655字第1149010649號函、臺東分局114年6月20日信警偵字第114001864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臺東地檢署於上開被告應執行之日前,均應已合法送達。又被告自同年2月10日起即持續未至派出所報到,被告與具保人於上開執行日亦均未到案,且經警拘提被告亦無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等為據。

(三)被告迄今仍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同到案執行,且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非因被告或具保人戶籍地址變更、出境或遭羈押等緣故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堪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11